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耀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耀坤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耀坤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故以下即以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後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原審時亦願意再給付告訴人15萬元,但為告訴人所拒絕,並非被告不願和解,請求本院依被告誠心悔悟、願意負責之犯後態度,再予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冒然倒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雖已支付告訴人5萬元之賠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刑度事由、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斟酌加重與減輕刑度事由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已約定被告應於115年9月10日前賠償告訴人25萬元,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本院認為縱使將此事由納入考量後,仍未達量刑基礎已經動搖之程度,且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被告執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為105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亦竭盡所能欲彌補其本案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因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可從中記取教訓,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被告鄭耀坤應給付告訴人鄭嘉成新臺幣25萬元,前開款項
應由被告於115年9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所指定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嘉興之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耀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耀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耀坤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足見於註銷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註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查被告雖曾考領自用小汽車駕駛執照,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而遭吊扣、吊銷乙情,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審交易卷附11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鄭嘉成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之犯罪事實,
且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罪名,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冒然倒車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雖己支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之賠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未曾於本判決作成前5年內因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固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且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 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32號被 告 鄭耀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坤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欲倒車停放路旁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行人,及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嘉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鄭耀坤上開車輛之後方,駛至上開地點,遭鄭耀坤所駕車輛倒車撞擊鄭嘉成騎乘之機車,鄭嘉成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嘉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耀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耀坤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倒車駕駛失控,而與告訴人鄭嘉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嘉成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鄭家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翻拍照片28張、路口及附近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駕駛失控,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有過失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114年7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耀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