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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豪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緝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有上訴書可參,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鳳鳳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黃昱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前於調解時拒絕賠償告訴人分文精神慰撫金,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過輕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已審酌被

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左轉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且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而無瑕疵可指;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既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而列入量刑評價,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未依約定之給付期限履行,有本院115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亦無有利於被告之事由,附此敘明。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