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曉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 27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曉雯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胡逢榮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訴權人得僅就簡易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應逕以未表明上訴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為基礎,不再審究。從而,倘上訴權人僅單獨就簡易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審究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並應逕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資為審查原審法院之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曉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99頁),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簡易判決之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很有誠意要跟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胡逢榮受有頭部、雙手腕挫傷、雙膝蓋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職安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因子妥為斟酌,且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且以上量刑因子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未有更動,故原審所宣告之刑,核無違反法定範圍,亦無量刑過重、過輕等裁量權濫用情形,無何不當或違法之瑕疵可指。準此,被告上訴求予從輕量刑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且其本案所受之宣告刑為拘役30日,形式要件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雖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惟被告始終坦白過失犯行,且觀諸被告自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原審判決之前,其確有主動聯繫告訴人尋求和解之舉動,爾後又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已完成車險理賠通報,俾令告訴人可向被告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被告之手機通聯截圖、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申請書、富邦產險保好康會員車險通報完成通知、理賠專員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15至33頁),足見被告於事後並無逃避責任,透過各種途徑希冀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徵被告對其疏忽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意彌補,堪信其對本案犯行已有悔悟。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與告訴人迄今雖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獲得賠償,

然本院參酌告訴人對於自身因本案所受損害,欲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萬3837元,暨告訴人對於原審量刑方面並無特別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另被告表示其願意一次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現金或匯款方式均可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6頁),足見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已無懸殊差異,如僅因雙方未能實際會面協商,導致目前未能和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就本案紛爭之圓滿解決,不無留下近在咫尺之遺憾。從而,本院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觸法,並使被告得以確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期被告自履行緩刑負擔之過程中得以知所警惕,並透過上開緩刑負擔之履行,確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告訴人得具狀向檢察官說明,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周家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新臺幣 3萬元 李曉雯應於民國115年11月20日前,給付左列金額予胡逢榮,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胡逢榮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代號017)天母分行、戶名胡逢榮、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雙方在上開期限前有相互會面,經胡逢榮同意收受,李曉雯亦得以現金直接給付。【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曉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曉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曉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胡逢榮受有頭部、雙手腕挫傷、雙膝蓋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職安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16號被 告 李曉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雯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6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且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該不得迴轉之路段迴車,且未打左轉燈號,適有胡逢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胡逢榮受有頭部、雙手腕挫傷、雙膝蓋擦傷之傷害。嗣因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曉雯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逢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李曉雯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魏壯羽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胡逢榮於警詢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同案被告魏壯羽所提供行車記錄器檔案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㈠核被告李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㈡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