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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棨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棨楨(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據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及被告嗣於115年3月15日死亡等情,有各該偵審書類、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所附本院收文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0號被 告 蘇棨楨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棨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4年5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某統一超商外飲用威士忌,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3分前某時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向車道、未依標誌轉彎,經警驅車攔查,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將蘇棨楨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對蘇棨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棨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陳冠宇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