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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柏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柏凱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45分許,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並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上,行至該路段14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黃清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行駛於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上,A車左側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清水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唇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側髖部(起訴書誤載為「臗部」,應予更正)擦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起訴書贅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應予刪除)。

二、案經黃清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即上訴人翁柏凱(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5年3月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3、35、41、43、5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黃清水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看到告訴人,但是B車撞A車車門,不是我撞到告訴人;且雙方已約定和解,但告訴人未出席,我並非無和解意願,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12年12月11日

駕駛A車上路,並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上,行至該路段141號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亦行駛於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上,嗣A車左側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唇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側髖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即本案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下稱偵卷)第97、98頁,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4至17、56頁),並有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2至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受傷及財損照片(偵卷第39至40頁)、A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47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55、56、97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及勘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34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9至4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交易卷第10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固有看到告訴人,但是B車撞A車車門,不是其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A車上路,應遵循上開規定,自屬當然。

2.依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勘驗本案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分別駕駛A車、B車行駛於前揭路段之第1、2車道上,嗣因被告於行駛途中跨越白色車道分隔線至內側車道(即第1車道),二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向右傾倒在第1車道上,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調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按;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A、B車發生碰撞後,A車遭碰撞之位置為左側車身,B車則係右車車身並有向右傾倒摩擦地面所致痕跡等情(偵卷第38、3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11日23時45分,騎乘B車行駛在士林區基河路上,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1車道,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我後方,相同是士林區基河路南往北方向上第2車道,當我們行經基河路141號時我不知為何,被告的左側車身擦撞我的機車右側車身導致我右倒摔車等語(偵卷第

15、56頁)。稽之上開各節,可知被告所駕駛之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上,行駛至該路段141號前時,確實有向左跨越至內側車道(即第1車道)之行為,堪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本案地點而向左跨越至第1車道時,如有確實注意行駛於第1車道之B車之車行動態,或注意與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並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告訴人自無因被告之A車向左跨越至第1車道而發生碰撞致成傷;再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2、38頁)附卷可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已坦承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本院審交易卷第122頁),則被告疏未注意於第1車道騎乘B車之告訴人,並禮讓其先行,即往左變換車道,致與B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本案傷害,足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3.又本案交通事故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騎乘B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9046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48至51頁)在卷可查,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4.是以,被告辯稱本案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騎乘之B車撞A車車門,並非其撞到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交易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而其猶駕駛A車上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且依道路交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審交易卷第121頁),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固未離去而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通知均未遵期到庭,復因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原審於114年9月24日發布通緝,於同年9月30日自行到庭,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書、原審訊問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17、

19、23、27、29、43、49、53、55、117、121至123頁)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是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是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清水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看到告訴人,但是B車撞A車車門,

不是我撞到告訴人;又我們已約定和解,但告訴人未出席,我非無和解意願,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云云。惟查:

1.被告上訴意旨固翻異其於原審時坦承過失之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惟其所辯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已有和解約定,但因告訴人未出席而未果云云,惟被告對此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其與告訴人已有和解之約定或共識,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時曾轉介被告與告訴人至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進行調解,卻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10月18日北市士調字第1136018636號函(調偵卷第3頁)存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已於前述,實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意願,或二人間已有和解之共識,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00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