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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061 號),嗣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仍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61號被 告 王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淏於民國114年8月9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夜店,直至翌(10)日3時30分許,自前開夜店駕駛上開車輛,再前往友人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內住處,於同日3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與堤頂大道1段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4分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 證明114年8月10日3時17分許,被告經警方攔查時,距離其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之事實。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證明被告於同日3時24分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