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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靖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靖媛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通河西街堤外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堤外便道近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後方位置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乾燥、無鋪裝、無缺陷之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避行駛在其前方為禮讓對向來車(即張永通騎乘之下列機車)而減速之營業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張永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麗花,沿同路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張永通、洪麗花因此人車倒地,張永通受有左側第一趾趾骨骨折、左側第三趾趾骨骨折、左側第四趾趾骨骨折、左側第四趾掌骨骨折、左側足部三道撕裂傷(1公分、1公分、0.5公分)、右肩、右上臂、左手背擦挫傷等傷害,洪麗花則受有頭部顏面挫傷併血腫及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案經張永通、洪麗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通、洪麗花(下合稱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無駕駛執照,然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正值青壯年,有相當社會經歷,對上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則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鋪裝、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騎車向左變換行向,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復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業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一、陳靖媛騎乘NKX-2027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張永通騎乘NFJ-688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蔡明宏駕駛TDL-2366營小客車(C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所114年4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3943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合。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張永通騎乘搭載告訴人洪麗花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於115年1月14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規定,使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同項第6款至第10款則依序向後遞移,至於原同項第1款至第5款則未修正。是以此次修正與本案無關,本案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時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考核認可其駕駛知識及能力,率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較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乙情,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犯此部分罪名,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告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然被告經通緝到案,有本院115年4月17日115年士院刑順緝字第323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查,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偏左變換行向,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經告訴人二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