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02號、第27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宗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旻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行經至該路段與北新路2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吳○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林○潔(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路段對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北新路200巷,未讓吳宗旻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吳○芬、林○潔人車倒地,吳○芬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林○潔則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案經吳○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並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的事件,則為免被害人林○潔之身分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吳○芬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按,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左轉之告訴人,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復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業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定:「吳○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宗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處114年12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16175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合。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騎乘搭載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自行報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曾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良好,並斟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為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乘客,雖無過失,然其之所以受傷,不宜全數歸咎於被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是否分期履行無共識而未果,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刑度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