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仕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仕修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猶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犯行,且衡諸本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捷運站附近路段行駛(顯非人車罕至之地),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越行政院公告濃度閾值甚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76號卷第21頁)之犯罪情節,足認所生公共危險非輕,殊值非難,嗣臨審理程序,復有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而經本院發布通緝之紀錄,難認有正視己過之誠,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未見諉過之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曾因竊盜、交通過失傷害、妨害秩序,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標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良),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月收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現與雙親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56-5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76號被 告 陳仕修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修(施用毒品部分,因另案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4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當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245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仕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伊遭警攔查時,有駕駛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嫌人)(編號:0000000U0000)、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係1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11980ng/mL之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37號鑑定書 被告遭攔查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