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志忠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子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105至10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志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王文子,被告卻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過,因而撞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認被告所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非微,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其所為有助於偵查機關釐清案情,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並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顯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於給付5期共新臺幣2萬5,000元之賠償後,未繼續給付剩餘之5期賠償,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11至113、115、117、119、121、125、139頁);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5至6頁),素行良好;兼衡其責任程度(全責)、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見交易卷第109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收入、婚姻及家庭況狀況(見交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5至6頁)。本院考量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應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爰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 備註 1 盧志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給付王文子新臺幣2萬5,000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匯款至王文子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子)。 此為盧志忠尚未依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履行之部分,如於本判決確定前盧志忠另有給付賠償給王文子,則僅須支付未履行之部分。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8號被 告 盧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忠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寧北路口,欲左轉西寧北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王文子沿南京西路與西寧北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處,盧志忠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王文子,致王文子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肩關節脫臼、頭部損傷等傷害。嗣盧志忠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志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文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撞擊告訴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志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