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丞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丞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丞凱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吳丞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吳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自行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向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告訴人白慈慧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被害人白○恩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建設公司助理,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每個月會固定提供家用給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