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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翟興隆選任辯護人 李孟學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翟興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翟興隆於民國113年12月7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路495巷交岔口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徐嘉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朱成女,沿同路段同向自左後方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兩車即將碰撞之際始見狀緊急煞車,致其重心不穩,徐嘉賢、朱成女因此人車倒地,朱成女受有右側外踝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嗣翟興隆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朱成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成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及證人徐嘉賢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115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9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迴轉前,未暫停、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甚明,終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外踝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另依據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同)

00:49:08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已開始打左轉之方向燈…;00:49:23時,可見A車持續打左轉之方向燈,開始向左往雙黃線之方向行駛,B車則持續在A車左後方前行而逐漸接近A車,並隨A車微向左偏行。至00:49:25時,A車仍持續朝左轉向欲迴轉,適逢B車前行並已騎乘至靠近A車左側之車身處,兩車即將碰撞之際,於未碰撞接觸前,B車先向左偏行,A車始減速暫停並關閉左轉方向燈,隨即B車左右搖晃後於00:49:26時向右摔車,B車、告訴人、徐嘉賢均倒地等情,此有本院115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參,另參以證人徐嘉賢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可能沒注意到被告有無打方向燈,我騎過去時,看到被告駕駛的車輛正在迴轉,我邊閃邊覺得我可能會撞上他,所以就急煞並往左偏後倒地,再更之前,我並無注意到被告的車等語,是可知證人徐嘉賢於案發前亦未能注意在其前方之被告車輛早已顯示左方向燈,而未能及早做出適當反應,是足認證人徐嘉賢於案發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明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曾啟興自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案發後確已立即告知員警本案肇事之事實,縱於日後偵、審過程中曾一度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亦屬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自不影響自首減刑之效力,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因其過失行為,肇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其雖與告訴人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再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