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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友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6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友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友彬於本院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5至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768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1頁),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同時檢出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2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32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M81126號)附卷可考(偵卷第7頁),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毒品濃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68號被 告 吳友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友彬於民國114年10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尋找友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敦煌路口,經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後,發現吳友彬駕駛之車輛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經吳友彬同意後搜索,在其身上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99公克,淨重4.82公克),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276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032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友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施用愷他命是開車前15天,在桃園市錢櫃KTV施用等語。 2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照片3張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0)及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路前有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3 查獲現場之照片3張 佐證被告遭查獲持有愷他命1包之事實。 4 扣案愷他命毒品1包(毛重4.99公克,淨重4.82公克) 佐證被告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