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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俊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淑貞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71巷之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淑貞沿本案路口東側之石牌路1段上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走,欲穿越石牌路1段,王俊智騎乘之前開機車因此不慎撞擊林淑貞,致林淑貞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林淑貞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王俊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林淑貞已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雖有停車查看並將林淑貞攙扶至路旁,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及偵訊所為指證相符(偵卷第9至10、33、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路口及被告前開機車之採證相片、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偵卷第23、29、35、

37、43至44、4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僅將告訴人攙扶至路旁,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叫救護車,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自騎車逃逸,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確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調解成立,且有依約賠償,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43頁),堪認已具悔意,又其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述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分居中、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其於86年3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王俊智應向林淑貞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五日前給付貳萬元、於同年七月五日、八月五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均轉帳至林淑貞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