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烜文

吳浩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3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烜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浩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查獲經過為「陳烜文、吳浩源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烜文、吳浩源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烜文、吳浩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2人在事故發生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陳烜文竟於禁止左轉路段向左迴車,被告吳浩源則因超速行駛而縮減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對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2人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33至3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造成對方傷勢情形、被告陳烜文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吳浩源為肇事次因,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生活(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36號被 告 陳烜文

吳浩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烜文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福港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於禁止左轉段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吳浩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同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本應注意於速限30公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超速,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公里超速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吳浩源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0.1公分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陳烜文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浩源、陳烜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浩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係因被告陳烜文違規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 3 告訴人陳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吳浩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談話記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照片共27張、監視器光碟1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陳烜文在禁止左轉路口迴車肇事主因,被告吳浩源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乙診字第0000000000E號) 證明告訴人陳烜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乙診字第0000000000E號) 證明告訴人吳浩源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烜文、吳浩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