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傳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傳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傳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68號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林傳福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故意犯罪遭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68號被 告 林傳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福於民國114年3月1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林路西側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駛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陳弘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頭因而撞擊林傳福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雙方因此人車倒地,陳弘展並受有右側小腿、左側手部及左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弘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傳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傳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惟辯稱:伊只有違規騎在人行道 ,但伊有先觀察左右有無來車才切出來,而告訴人陳弘展是超速行駛斜的衝撞伊騎乘之車輛云云。 2 告訴人陳弘展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朱若芸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 000000號)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 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起駛 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 事實。 5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傳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