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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00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駿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駿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仍抱持僥倖心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政府近年來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對公眾之用路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前科之素行,併參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尿液送驗後之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值偏高,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且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00號被 告 陳駿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6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0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上開時間,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伯爵街口前因行車有異遭警盤查,經其同意進行唾液毒品快篩呈毒品陽性反應,且尿液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96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12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5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駿奇之陳述坦承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車輛上路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於MCA-08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遭查獲毒品之事實。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1.證明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揭車輛而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2.證明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96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12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