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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士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民國115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0至2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未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考,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又斟酌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暨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9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未充分休息以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民國114年9月7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駛於臺北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因發現A03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並經酒精測試後,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陳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時於攔檢被告時,經近距離接觸,確認被告身上為酒味加檳榔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9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41194號函附警員陳韋廷職務報告乙份 證明當時於攔檢被告時,經近距離接觸,確認被告身上為酒味加檳榔味,經酒精檢知器測試,確實有酒精反應,故對被告實施酒測,並未有散發油漆或松香水等相關溶劑的味道之事實。 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0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400085050號函文乙紙 證明油漆暴露後有無可能造成吐氣酒精濃度反映,經查並無相關研究資料可提供之事實。 5 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15年1月7日勘驗警員陳韋廷對被告進行酒測過程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資料(115年1月7日)各乙份 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證人即警員陳韋廷對被告進行酒測之過程,其勘驗結果下: ①檢察事務官請證人先對被告做酒測,證人稱呼氣酒精測試器先歸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00mg/L,並將測試結果列印出來。 ②檢察事務官請被告開啟其所攜帶之油漆1桶,經檢察事務官聞該桶內為油漆相關溶劑之氣味無誤,並請被告靠近該油漆,持續對油漆桶內以口、鼻吸氣6分鐘(此6分鐘為被告所不爭執)。檢察事務官隨即請證人再對被告做酒測,證人稱呼氣酒精測試器已歸零,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00mg/L,並將測試結果列印出來。 ③(隔15分鐘後)檢察事務官請被告當庭以水漱口,檢察事務官請證人再對被告做酒測,證人稱呼氣酒精測試器已歸零,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00mg/L,並將測試結果列印出來。 ④證明油漆經被告當場針對油漆桶「集中」吸氣6分鐘(此6分鐘亦為被告所自行要求並同意)均未能影響酒精濃度,被告辯稱需施作油漆作業吸入「揮發後」氣體影響酒精濃度乙詞,顯屬洵不可採之事實。 6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14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得酒精濃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78號、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及本署檢察官職權查詢網路新聞頁面資料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