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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輝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11號),嗣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俊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王建民、黃美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行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開始依約履行,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並命其按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姜貴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1號被 告 李俊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輝於民國113年6月30日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重佑與劉芝妤,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忠孝東路與秀峰路交岔路口,原遵守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俊輝竟疏未注意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及紅綠燈號誌未設有左轉指示燈號,駕車違規左轉,致對向車道黃丞褘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忠孝東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見狀後緊急煞車,閃避不及,機車前側與李俊輝駕駛之小客車前側相撞,黃丞褘因而倒地,受有左腹部約7公分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左前臂約5公分撕裂傷、下巴約3.5公分撕裂傷、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右膝約4×7公分擦傷、右手肘約1×6公分擦傷、右肩約2.5×7公分擦傷、左腳約0.2×10公分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時6分許到院,已無呼吸心跳,於同日1時51分許,宣告急救無效,因多重性創傷併腹部臟器外露死亡,經警到場處理,調閱上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丞褘之母黃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輝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美娟指訴及證人李重佑證述綦詳,且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