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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昆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昆霖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昆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猶貿然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21日以115年度士交簡字第15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115年7月27日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安全駕駛之意願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與行駛之路段,兼衡其自陳離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無須扶養他人,經本院羈押前以油漆工為業,日薪約2,000元,每月工作約20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注射針筒4支、煙彈殼2個、電子煙桿1

支,雖其中白色粉末2包及注射針筒1支、煙彈殼1個分別檢出海洛因、依托咪酯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惟業經警就被告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281號卷第3至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5年7月2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0297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且前開扣案物均非供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81號被 告 蔡昆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霖於民國115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所騎乘機車之號牌已遭註銷而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3220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4支、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殼2個及電子煙桿1支,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2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720ng/mL,嗎啡濃度91840ng/mL,可待因濃度6800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車行駛在道路上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1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顯示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