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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博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8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9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本案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子女及父母同住且為家中經濟來源(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卷第2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8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7月2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路口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240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暨其截圖2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