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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第1121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4號),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孝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被告林孝威以不明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後,應補充「(業經聲請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交易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院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即日起生效,規定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有行政院公報影本1份(偵緝1121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參。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31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8789ng/mL)等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2020卷第84頁)在卷可參,均屬經公告之毒品品項且皆逾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卷第8頁至第9頁、第22頁)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距離、施用毒品與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併斟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並構成累犯等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第1121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