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楷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0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5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楷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第9行「撞擊395號燈桿」應更正為「致其所駕駛車輛擦撞環東大道路護欄」、第13行「去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第14至15行「去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楷諺於本院民國115年10月5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3頁)」、「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5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影響身
體控制及駕駛能力,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嗣因車輛失控擦撞道路護欄,致車頭嚴重毀損,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2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060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