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4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8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明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泉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民生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樂街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禁止左轉至民樂街,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其對向有賴俊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西路由東向西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林明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俊樓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及左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林明泉與賴俊樓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等待警方至現場處理,林明泉於警方到場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公然以「敗類」、「不要臉」等詞辱罵賴俊樓,足以貶損賴俊樓之人格及名譽。
三、案經賴俊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樓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8、31至33頁、審交易卷第39頁),並有新北市土城醫院114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115年9月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9、27、29、35至37、41、43至47、59、93、109頁、交易卷第27至28、30-1至30-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起訴書固未論及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之得加重其刑事由,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在案(見審交易卷第41頁),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交易卷第4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聽審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駕車上路,並違反交通規則因
而致他人受傷,足認被告所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偵查機關釐清案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竟
仍駕車上路,違反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所為顯有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調解時對於調解方案有共識,但嗣後開庭時未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斟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5至9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背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沛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