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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1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建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儀於本院之自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5年9月10日(115)汐管歷字第0000005648號函暨附件(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7、38頁)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注意車後方之行人,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林柏安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本案過失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16號被 告 李建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儀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之非洗book 24H自助洗車場內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行人而貿然倒車,而不慎撞擊站立於該處之行人林柏安,林柏安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倒車而撞倒告訴人林柏安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本署115年3月6日勘驗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倒車而撞到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