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07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宏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宏文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籃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煞不及,致其車輛左前車頭與張宏文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籃臻祥因而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籃臻祥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籃臻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至38、47至51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11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2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21080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3日鑑定意見書、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115年9月7日學三醫資字第1150058684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27至28、30、33、35、31至32、34、71至77頁、交易卷第15至20、36、39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理應知悉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之距離,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⒉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2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21080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3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3至76頁),是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未能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⒋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5至7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沛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