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翰
張晉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偉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晉詮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偉翰、張晉詮(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審交訴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85、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在本案路段,騎乘機車,以任意變換車道、併排佔據車道競速、併排直線加速等危險駕車方式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2人與游薪田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行駛在市區路段,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王偉翰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晉銓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2號
114年度偵字第4815號被 告 游薪田
籍設○○市○○區○○○街000號1樓 (○○○○○○○○○○○)
呂東霖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許佑成
王偉翰
張晉詮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薪田、呂東霖、許佑成、王偉翰、張晉詮均明知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駛車輛並行競駛、違規超速行駛等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且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且明知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下河堤道路(下稱本案路段)係供大眾使用之公用道路,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9日凌晨2時13分許,由游薪田騎乘向張宸偉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YAMAHA、黑色車身)、呂東霖騎乘向李宜霖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YAMAHA、白色車身及黃色避震器) 、許佑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YAMAHA、紅色車頂,黑色車身)、王偉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YAMAHA、白色車頂,銀白黑色車身,以「VIP」字碼遮牌)、張晉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YAMAHA、黑色車身,黃色避震器,燻黑後燈殼,以口罩遮牌)在本案路段,以任意變換車道、併排佔據車道競速、併排直線加速等危險駕車方式騎乘上揭機車,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並調閱本案路段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張宸偉、李宜霖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薪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薪田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YAMAHA、黑色車身),惟辯稱:伊認為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騎乘機車係在試車,伊不知道係違法行為云云。 2 被告呂東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東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YAMAHA、白色車身及黃色避震器),惟辯稱:伊只是騎乘該機車去上址找朋友,伊並無在車道上騎乘機車違規併排競速云云。 3 被告許佑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佑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伊並無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YAMAHA、紅色車頂,黑色車身)競速之行為,伊係於113年1月中將該車出借給名為「葉俊德」之網友,「葉俊德」於同年3月才將該機車還給伊,伊可攜帶「葉俊德」之人到庭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該機車之人係「葉俊德」,惟復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葉俊德」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亦無出借該機車給「葉俊德」之對話紀錄,伊單純覺得在網路上玩遊戲時覺得「葉俊德」人不錯才將該機車出借給伊云云。 4 被告王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偉翰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之車牌以「VIP」字碼遮牌遮擋,在場競速之行為。 5 被告張晉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晉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並將該機車之車牌以口罩遮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騎車至上開地點跟其他人聊天,伊沒有在上開地點騎車競速,伊以口罩遮擋車牌係為避免遭查緝云云。 6 證人吳家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晉詮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競速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宸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游薪田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向證人張宸偉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YAMAHA、黑色車身)競速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宜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東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向證人李宜霖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YAMAHA 、白色車身及黃色避震器)競速之事實。 9 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3份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許佑成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王偉翰之母吳○○所有之事實。 ⑶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張晉詮所有之事實。 10 ⑴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0張 ⑵臺北市○○區○○街000巷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⑴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機車在上開時、地,以任意變換車道、併排佔據車道之方式多次競速之事實。 ⑵證明監視器影像攝得被告張晉詮身穿黑色外套,灰色帽T,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YAMAHA、黑色車身,黃色避震器,燻黑後燈 殼,以口罩遮牌)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騎乘至案發地點競速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薪田、呂東霖、許佑成、王偉翰、張晉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