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13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16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仍於115年9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6967號機車上…」,及證據應補充「被告陳俊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15年7月、8月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偵查後,於115年10月6日、7日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948號、第18452號案件提起公訴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尿液中毒品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本次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32號被 告 陳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5年9月5日上午8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115年9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6967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8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51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審理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55)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