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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緝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威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威翔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提出上訴狀,對本院115年6月26日所為115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僅表明上訴之意,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又上開判決於115年7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5年7月2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理由書,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