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道生選任辯護人 葉玉琳律師
楊忠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韓道生犯尿液所含毒品及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韓道生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4行倒數第3字「於」之贅字應刪除;第9至10行「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應更正為「行政院115年3月4日公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所犯法條補充如附表所示內容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件頻傳,而毒駕行為使駕駛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甚而產生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之情形,一旦貿然駕車上路,極易肇生重大死傷,致被害人及其家屬承受難以回復之傷痛,此觀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增訂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立法理由,明揭係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並「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政策」,立法者亦因毒駕肇事案件頻傳而持續檢討修法、全面提高毒駕之處罰刑度,並擴大犯罪工具之沒收範圍,益徵國家防制毒駕之決心。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其尿液經檢測出之毒品及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復超出行政院公告甚多,將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置於高度風險,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又被告於115年6月24日方因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嗣經移送檢察官另案偵辦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4頁),詎於相隔不到1月,又為同質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次行為之教訓警惕收斂,毋寧對於毒駕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及法令禁令始終漠然以對,法規範意識與自我節制能力均屬薄弱,犯罪動機可議,法敵對意識甚高,應予相當非難。末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此節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亦應予以審酌。再審酌被告於審理期日中所自承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舉其他法院之另案為據,然各該案件原因事實均與本案不同,復對本院無拘束力,且本案被告所為有特別惡劣致應加重量刑審酌之事由如前所述,是辯護人所請,礙難採憑,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表:所犯法條之補充
一、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115年7月23日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均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5年3月4日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二、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前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犯罪,惟其係施用毒品後,猶貿然騎車上路,於未肇事前幸為警查獲,又被告於接受攔檢時行車搖晃不定,復有右轉彎未打方向燈之情形(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實有可議,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本案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須具備一定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必然關係。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不到1月,甫因施用毒品後騎車為警查獲,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已親身經歷警方調查程序,本應深自警惕、斷絕毒駕惡習,竟於短期內故態復萌,再為本案同質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法規範意識淡薄,為圖自己買便當之便(本院卷第28頁),拿不特定多數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安全當作賭注,貿然騎車上路,殊難認本案僅以刑罰之宣告即足收策勵自新之效,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