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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二郎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1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二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二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60至61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供述(本院卷第32頁、第60頁、第6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至85頁),又核其於本院所為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嗎啡、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㈡本案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

啡167300ng/mL、可待因107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2頁),已超逾行政院公告之上開標準濃度值,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96年間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戒治,其亦屢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知毒品之危害,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應嚴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檢測超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暨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11號被 告 蕭二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二郎於民國115年8月3日下午6時5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與昆明街之某停車場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捲菸內,以燒烤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將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減弱,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其騎車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人口且有不斷冒汗等異常情形,經徵得其同意進行唾液毒品快篩,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再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達167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10700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二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㈠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 ㈡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彩色照片2張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臺北市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一、被告蕭二郎因駕車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查,當時被告有冒大汗之情形。 二、員警經徵得被告同意,對被告進行唾液毒品快篩測試,呈毒品陽性反應。 三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 ㈤行政院115年7月23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達167300 ng/mL、可待因濃度達10700 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等事實。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