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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被 告 游志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游志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游志文於民國113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4 分許,駕駛TDS-0918號營業小客車,由北往南,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堤頂南向入口匝道(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行經該路段1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其前方車輛均已在停等紅燈,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陰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為拿取車上物品,疏未注意與前方由湯宗岳所駕駛之BQQ-912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間距,貿然前行,以致其小客車果然自後追撞前方湯宗岳之小客車(湯宗岳未受傷),致前開車輛再向前追撞由陳子涵所駕駛並附載林麗雲之BQT-7885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陳子涵因此受有頸部及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林麗雲則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手肘其他扭傷、上背扭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上背挫傷)。案經陳子涵、林麗雲分別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⒈陳子涵、林麗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

照片各1 份;⒊陳子涵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各1 份;⒋林麗雲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各1 份;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 年10月9 日北市醫忠字第1143064820

號函1 份;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在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略以:伊行車未注意前方是有過失,但陳子涵、林麗雲相隔一個禮拜才去驗傷,不能證明這些傷勢是車禍造成的云云(審交易卷第28頁),經查,事故地點為匝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屬高速公路,被告行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違前開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有過失,又綜合上引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偵續卷第33頁、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60頁、第71頁),本件事故的發生時間為113 年11月9 日上午,隨後林麗雲因右側肩膀挫傷,乃於11月12日至鴻成中醫診所就診,至同年2 月6 日間共看診10次,期間並與陳子涵共同於11月1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看診,最後經該院診斷結果,陳子涵係受有頸部及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林麗雲係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手肘其他扭傷、上背扭傷等傷害,衡諸林麗雲中間雖有轉診,然在事故後隔天即已就醫,且看診時間延續並無間斷,至於陳子涵雖然在事故後7 天始行就診,惟前開時間間隔也尚稱合理,其2 人不僅看診之時間相近,且係因類似之傷勢就診,中間均有合理的脈絡可循,再者,頸椎扭傷常見於車禍,其成因類似於皮鞭的揮動,乃頸椎在車輛緊急加速或減速之過程中,因猝然受力以致猛然向前彎曲然後再急速後仰(或先後仰再前彎),導致頸椎受傷,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對照林麗雲2 人於事故時係在停等紅燈(偵查卷第15頁),車速為0 ,被告則自承當時時速約4 、50公里,且係因要拿東西而恍神未注意前車已經煞停等語(偵查卷第77頁、第31頁),亦即事故前被告並未有採取減速或閃避以減少撞擊力的措施,可知林麗雲2 人該次受到被告車輛衝擊之突然外力不輕,故堪信林麗雲2 人之傷勢與常情相符,並非憑空編造,更佐以檢察官就陳子涵之傷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其可能成因時,據覆依陳子涵主訴車禍受傷及診療後評估,在乘客繫上安全帶遭後車追撞之情況下,有可能造成前開傷勢等語,有該院114 年10月9 日北市醫忠字第1143064820號函1 份在卷可憑(偵續卷第55頁),從而,林麗雲、陳子涵2 人之前開傷勢與被告本案之過失間,應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在警詢中雖稱:當時無人受傷云云(偵查卷第8 頁),且陳子涵在事故當下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也確實稱車上有3 人,無人受傷等語(偵查卷第33頁),惟檢察官在事後詢稱:「為何車禍是在113 年11月9 日發生,但你們遲至113 年11月16日才去急診」時,林麗雲即答稱:「案發當天只有頭暈,但過兩、三天後發覺頭部、頸部都在抽痛,所以才去急診」等語,陳子涵亦答稱:「案發當天是感覺胸口被安全帶拉扯,有點熱不舒服,頸部都在發燙,當下以為是腎上激素關係,但過兩天後,晚上睡覺時頸部很不舒服,怎麼躺不對、會痛,頸部及胸口感覺緊繃、疼痛感等語」(偵查卷第76頁),而此類扭傷、挫傷的成因多如前述頸椎受傷部分所述,係單純遭到反作用力影響受傷之故,並非是直接受到傷害,故往往不易發現,或根本無外傷可言,而需待頸部等受傷部位出現相當症狀或刻意檢查時,始能發覺,況事故當下,當事人往往因此類傷勢隱而不顯,甚或因驚嚇之故,並未發覺自己已然受傷,也非不可能,何況林麗雲也在案發後3 日即因右側肩膀挫傷,至鴻成中醫診所看診,此已見前述,故單憑陳子涵在警詢中陳稱無人受傷等語,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1 行為同時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在警員林家群到場處理時,向林家群自承為肇事駕駛,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偵查卷第38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一類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的行車紀錄,本件事故純係因其在駕車時分心拿取物品,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偵查卷第31頁),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陳子涵、林麗雲則均難認有何過失,被告事後尚未能與陳子涵2 人達成和解,另斟酌陳子涵2 人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