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慶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慶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譚慶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民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徐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譚慶生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徐莉林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徐莉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下巴1.5公分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頭部鈍傷、短暫意識喪失、腦震盪、失眠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徐莉林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譚慶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並與告訴人徐莉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與辯護人均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右轉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先暫停讓左彎之被告先行所致,且被告車輛較大,又行駛在山路間,燈光照明不清,無法注意到位於視線死角之告訴人,從而被告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民路口左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右轉,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下巴1.5公分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頭部鈍傷、短暫意識喪失、腦震盪、失眠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等情,被告於審判中並未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73至74、97至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他卷第9至13、63至65、69至79、85至88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他卷第69、79頁),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又案發時雖為陰天,惟視距良好,路面亦為柏油、無缺陷、乾燥、無障礙物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他卷第77、85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又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駛入本案路口開始要左轉之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剛行駛至本案路口隨即開始右轉,均在被告視線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8至79、82至8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左轉前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在對向距離約8公尺處等語(他卷第69頁),可知被告能注意包含告訴人動向在內之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共同轉入同一車道後隨即相撞,發生本件車禍,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他卷第133至140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又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
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告訴人乃領有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他卷第73、79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先進入本案路口並開始向左轉後,告訴人甫進入本案路口,且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車體龐大,又有開車前大頭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7至84頁),足認告訴人必當已注意被告之車輛及正在左彎之情。又被告與告訴人分屬左、右轉進入同一車道之車輛,惟告訴人疏未依上開規定讓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同時搶著轉入同一車道,且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亦同此旨,是告訴人與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當時情況被告未能注意到在視線死角
之告訴人,及本件係因告訴人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所致,故被告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已自承左轉前已注意到告訴人,且縱告訴人未禮讓被告先左轉而與有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將上開鑑定意見送請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覆議云云。惟認定被告之過失乃本院之職權,而卷內事證已明確可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無送請覆議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自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作成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接近可佐(他卷第6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
車並行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左轉車先行、保持兩車並行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