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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7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育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育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廖育德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114年12月13日3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12月13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2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下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參見毒偵字卷第12至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3、參見毒偵字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參見毒偵字卷第18頁)均為被告坦承為其簽名而由承辦警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則下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3,參見毒偵字卷第15頁)合於上開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廖育德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送驗的尿罐不是我貼的,是警察貼的,我懷疑送驗的尿不是我排放的尿。」等語。惟查:

㈠被告廖育德確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

12月13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為警114年12月13日3時51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28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上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參見毒偵字卷第12至1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3)(參見毒偵字卷第1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參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3,參見毒偵字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參見毒偵字卷第18頁)及尿液2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毒偵字卷第32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5年8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53045479號函及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強化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執行計畫(參見毒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至55頁)附卷及扣案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5年8月17日新北警汐刑

字第1154164413號函所附查獲當時及採尿時之錄影光碟(參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於審理中播放勘驗內容,除被告辯稱尿液之封條不是其所貼之外,其他部分被告並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而被告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5年8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53045479號函及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強化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執行計畫,則警方於114年12月13日3時51分許,對於被告採尿送驗之程序合法,並無可議之處,應甚明確。至被告所辯送驗之尿液封條不是其所貼,懷疑送驗的尿不是其所排放云云,參之上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均有被告之簽名,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警方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03時51分提供你兩瓶乾淨塑膠空瓶,經你同意後由你本人親自排放尿液至空瓶内,並當你面封緘捺印是否正確?)正確。」等語(參見毒偵字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㈢依照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於上開時間點所排放之尿液檢體既經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偽陽性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確有於114年12月13日3時5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280ng/mL)陽性反應均逾上開濃度值,應甚明確。

㈡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而被告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12月13日3時5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廖育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容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予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鐵工,月薪大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其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姜貴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