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國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工建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工建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達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未抵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陳尹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即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牙齒斷裂、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建國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裁定停止審判,而被告已於115年7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