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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聖聰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一一五年十月七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戴聖聰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0月30日宣判。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辰宇就本案刑事告訴部分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經受命法官裁定本案應再開辯論,本院合議庭認本案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撤銷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周家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