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竑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竑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竑谷於民國115年6月28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上開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劉竑谷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7月1日7時1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交岔路口臨檢點時為警攔檢,因劉竑谷係列管之驗尿人口,經劉竑谷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達11,150ng/mL,而逾行政院115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9日)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劉竑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毒駕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115年7月23日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均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5年3月4日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前於103、104年間亦因相同案由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被告明知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甚鉅,卻仍一再違犯,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