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83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雄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雄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注意車身高度,不慎撞擊路旁遮雨棚,導致遮雨棚掉落後砸到站立在該處之告訴人邱偉鵬(下稱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腳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他卷第8至10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腳拇指挫傷之傷害之傷害結果,辯稱:本案車禍發生當下我有下車詢問,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嗣後又說有受傷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身高度,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路旁遮雨棚,導致遮雨棚掉落後砸到站立在該處之告訴人而發生本案車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偉鵬(見他卷第23至2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1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向告訴人承租擺地攤之胡傳明(見他卷第25至26頁)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他卷第6至11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遮雨棚照片5張(見他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約1月許之114年1月24日
始報警處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頁),並提出其受傷照片1張(見他卷第13頁),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腳拇指挫傷之傷勢。惟僅憑該照片,不僅無法得知拍攝時間,且告訴人於發現自身之傷勢後,並未前往醫院就診,是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全無任何如診斷證明書等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告訴人確有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腳拇指挫傷之傷勢,亦即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實際上與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二致,則告訴人右腳拇指挫傷之傷勢是否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實非無疑。從而,揆諸前揭刑事證據法則之說明,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遽認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腳拇指挫傷之傷勢。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後,我在前往查看的過程中,沒有注意到有零件,踢到遭碰撞後砸落的遮雨棚殘骸導致受傷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遮雨棚掉落後砸到站立在該處之告訴人」一節,已屬有誤,且依照告訴人自述之受傷原因係自身不察,而非本案車禍本身,則與本案車禍是否具備常態關聯性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自難以逕對被告繩以過失傷害罪嫌。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既公訴意旨未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結果,且依照告訴人自述之受傷原因亦非本案車禍本身,俱如前述,應認本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無法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另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之,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