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遐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4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杜遐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遐齡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4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31日訊問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3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於115年7月23日經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依托咪酯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修正後則為25ng/mL,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次按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另於115年7月23日修正並經行政院公布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惟該次公告僅係將該規定第6點「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之「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丙帕酯(Propoxate)」及「異構物:Isopropoxate」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修正為25ng/mL,並增列「三氟依托咪酯(CF3-Etomidate)」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25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於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均未變更,故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①安非他命:500ng/mL;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5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4720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67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131至133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因此,核被告杜遐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兩者罪質相近,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再重複
評價外,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後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大型重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92年起即有多件酒醉駕車案件,本案犯罪前亦有1件涉嫌毒駕犯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7812號)以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20頁),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吸管4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煙彈
及電子煙桿,雖分別檢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而屬第二級毒品及現列為第一級毒品之依托咪酯,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39頁),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惟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上開扣案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物品,且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罪嫌,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他署偵辦(115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及XIAOMI手機1支,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41號被 告 杜遐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遐齡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1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15年7月2日晚間某時,在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5年7月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某處,以電子菸加熱菸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7月4日6時5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基隆市○○區居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於同日6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時,因駕車欲衝撞路檢點為警攔查,警方經杜遐齡同意搜索,杜遐齡主動交付電子菸桿(含菸彈)1組,經警方予以檢測,呈現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經警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分裝勺4支等物。警方並徵得杜遐齡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達67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5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14472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遐齡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且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