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國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國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國標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承德路7段90號前,欲自(左側數來)第4車道向右變換至第5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第4車道向右變換至第5車道,適同向後方有鄭采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鄭采穎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葉國標前開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鄭采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橈股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葉國標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采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葉國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90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並有從第4車道向右切變換至第5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的前方有一台車急煞,我也急煞,鄭采穎是在我後面滑倒自摔,我不可能撞到他,鄭采穎的A車沒有碰到我的本案貨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並從第4車道向右切變換至第5車道,而後告訴人鄭采穎所騎乘之A車在本案貨車之後方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橈股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采穎證述在卷(114偵15880卷第7頁至第9頁、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交易卷第85頁至第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4偵15880卷第25頁、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4偵15880卷第36頁至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4偵15880卷第15頁至第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4偵15880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0頁至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4偵15880卷第32頁)、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14偵15880卷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4偵15880卷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交易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90頁、第95頁至第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A車並未與自己的本案貨車發生擦撞,本件是告訴人的A車自摔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鄭采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當時是騎乘A車在第5車道上直行,後因被告之本案貨車突然從左側車道往右邊插入到第5車道前方並緊急煞車,自己想要往右邊閃避但閃避不及,故A車左邊手把撞到被告之本案貨車右後方車廂(即右後車尾)而摔出去受傷等語(114偵15880卷第7頁至第9頁、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交易卷第85頁至第90頁),再參酌本院於115年4月8日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後,可見本案貨車在駛入承德路7段後,即從最內側第1車道行駛一路變換至第3車道及第4車道之間,本案貨車右前方則可見A車行駛於第5車道上,而後本案貨車繼續往前行駛,整臺車身完全行駛於第4車道上,並已超越右側A車,之後本案貨車即向右偏移行駛至第4車道至第5車道之間並持續往前行駛,並可聽見女子以「啊」的聲音大叫,隨後發出碰撞聲響,而碰撞後本案貨車仍往前行駛移動至第5車道上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資佐證(本院交易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是告訴人指述二車之擦撞經過,亦與上開勘驗筆錄提及在本案貨車向右偏移行駛至第4車道至第5車道之間後,即聽見女子之「啊」大叫聲以及出現碰撞聲響等客觀情狀大致相符,再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之本案貨車右後車尾有些許撞擊痕跡(本院交易卷第13頁至第15頁),故客觀參酌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勘驗筆錄及附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件應係告訴人騎乘A車於第5車道上直行,後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從第1車道往右行駛變換至第4車道後,繼續往前行駛超越A車並往右偏移行駛至第5車道之A車前方位置,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其A車左側車身碰撞到被告之本案貨車右後車尾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勢等情,已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之A車並未與自己的本案貨車發生擦撞,是告訴人的A車自摔等語,實難採信。
(三)被告再辯稱本件自己並無過失等語。然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證人即告訴人鄭采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騎乘A車在第5車道直行要回北投,對方(即被告之本案貨車)突然從我的左前方(及第3、第4車道)跑出來往右邊插入到我的車道(即第5車道),並在前面煞車,因為我有載小孩不敢急煞,我就慢慢煞車往右偏過去閃避但閃避不及,我的A車左邊手把就撞到、勾到被告本案貨車的右後車廂(即右後車尾),所以我跟我的小孩就摔出去受傷等語(114偵15880卷第7頁至第9頁、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交易卷第85頁至第90頁)。另本院於115年4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卷附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085749」),勘驗結果認:【圖2】影片時間00:01至00:59時,本案貨車於最內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待前方黑色自小客車減速後,本案貨車亦煞車減速並短暫停等。【圖3】影片時間01:00至01:23時,本案貨車短暫停等後隨前方黑色自小客車,沿最內側車道開始往前行駛,此時可聽見方向燈號閃爍之聲音,俟本案貨車經過交岔路口後,即進入承德路七段道路上,由左至右可見劃設有6線車道。【圖4】影片時間01:24至01:28時,本案貨車自最內側第1車道行駛變換至中線第3車道及第4車道之間,此時本案貨車左前方之黑色自小客車亦於第3車道上顯示靠右方向燈行駛,本案貨車右前方則可見有兩輛機車(由右至左分別為A車【即告訴人之A車】、B車)正行駛於第5車道上,A車除駕駛外可見後座載有乘客一人,而本案貨車、黑色自小客車與A、B兩車均往同一方向前進。【圖5】影片時間01:29至01:30時,本案貨車自第3車道至第4車道之間持續往前行駛,有明顯減速情形,此時本案貨車之整臺車身完全行駛於第4車道上,並已超越右側A車、B車,而本案貨車左側之黑色自小客車仍顯示靠右方向燈並於第3車道上減速行駛。【圖6】影片時間01:
31至01:32時,本案貨車持續往前行駛,並欲超越左側黑色自小客車,隨後本案貨車開始鳴按喇叭,之後發出不明機械聲響,本案貨車即往右偏移行向至第4車道至第5車道之間。【圖7】影片時間01:33至01:35時,本案貨車偏移至第4車道至第5車道之間後持續往前行駛,並可聽見女子以「啊」的聲音大叫,隨後發出碰撞聲響,期間可聽見不明人聲,而碰撞後本案貨車仍往前行駛移動至第5車道上,其前方有另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正減速變換車道,另可聽見一不明男子大喊「操你的」。【圖8】影片時間01:36至01:40時,該不明男子持續叫喊「幹你娘機掰」,隨後本案貨車略往前緩慢行駛移動後,即煞車暫停於第5車道上,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資佐證(本院交易卷第35頁、第44頁至第50頁)。是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之本案貨車行駛於第4車道超越右側行駛於第5車道之A車後,偏移至第4車道至第5車道之間後持續往前行駛,並可聽見女子以「啊」的聲音大叫,隨後發出碰撞聲響之過程,亦與前開告訴人指稱被告之本案貨車突然從其A車左前方跑出往右邊插入至其所在車道(第5車道),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A車與本案貨車發生擦撞等情節,具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再參以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14偵15880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0頁至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之本案貨車右後車尾有些許撞擊痕跡,業如前述。是綜合告訴人之證述、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並對照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當時被告駕駛本案貨車駛至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後,即開始連續右切變換車道(見【圖4】),而在變換至第3車道往第4車道右切時,可見告訴人之A車行駛於第5車道上(見【圖5】),是被告於往第4車道右切時,即可看見告訴人之A車行駛於第5車道上,則如欲繼續往右切變換車道至第5車道,自應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方可謂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不至於造成與告訴人之A車發生碰撞之結果,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查(114偵15880卷第36頁),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先超越A車後直接變換車道往第5車道右切至A車前方,而未禮讓在第5車道直行之A車先行(見【圖6】至【圖7】),亦未注意安全距離,最終導致被告之本案貨車右後車尾與告訴人之A車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駕駛A車直行於第5車道,對於本案貨車變換車道行駛於其前方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行為猝不及防,難認有何過失之情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7月29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63頁至第67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更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辯稱自己並無過失等語,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114偵15880卷第39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致造成告訴人如前述之傷勢,暨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97頁至第98頁),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太太,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97頁),及被告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0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郭騰月、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