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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燦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2月1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磺溪便道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需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5(未成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A06所駕駛車輛前方,A01因見其右方之磺溪便道有其他車輛,且斯時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而隨即減速,A06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A01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A01出於反射性伸出雙腳踏立地面以穩定車身,因而受有右腳踝鈍挫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委由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交易卷第36頁、交易卷第36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而與告訴人A01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等情(交易卷第30頁、第35頁),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當初告訴人說要走了,但兒子即告訴代理人A05堅持要報案,對方本來說沒事,現在又變成有傷云云。(交易卷第35頁至第37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

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磺溪便道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需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代理人(未成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告訴人因見其右方之磺溪便道有其他車輛,且斯時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而隨即減速,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易卷第30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交易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3頁)相符,復有告訴代理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7頁、第69頁至第71頁)、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5月17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27頁)、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63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0月9日勘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33頁;同同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29頁)、車損照片及道路全景圖(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部分同同卷第35頁至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8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4年2月1日晚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代理人遭後車即被告所駕駛計程車撞,是對方車頭撞我機車車尾,當時因我孩子坐在後面,被告撞到我之後,我的車子往下坡,我怕孩子摔跤,反射性用腳去硬撐就受傷,發生車禍當下,覺得右腳怪怪的,發生車禍當天,就去振興醫院急診。當初撞到我時,被告說要給我200元,但連掛號都不夠支付,所以到最後我兒子跟我講「媽媽,出了車禍,一定要報警,不管傷得怎麼樣,一定要報警」,所以我認同孩子就報警等語(交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當時準備下到榮華三路,因為右前方的車已經過穿越線,因此當時我媽媽(即告訴人)想說要禮讓,有先減速,且該處無號誌,減速沒多久,後方突然被後車撞,當時我媽媽怕我受傷,她用單腳支撐機車,所以當時人車沒有倒地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81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MOVA0351),勘驗結果如下:

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時28分44秒至20時28分56秒(圖1至圖11)於20時28分44秒至20時28分47秒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見紅圈處),沿北投區榮華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雙向兩車道上,當時車速約16公里/小時。A車前方可見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及兩部機車,其中一部為告訴人騎乘、車牌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後座乘客A05(下稱B車,見藍圈處),行駛於A車之前。畫面右側設有黃黑相間分隔護欄,A車通過路口時,地面標示有黃色網狀線及行人穿越道,車速約13至16公里/小時,隨後續以約17公里/小時行駛(參圖1至圖3)。於20時28分48秒至20時28分50秒間,B車持續沿原車道直行,A車則以約22至24公里/小時行駛於其所屬車道內,前方黑色自小客車仍在B車及A車之前方行駛。同一時間,道路右側分隔護欄外可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緩慢前進。該白色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路段與磺溪便道交叉路口時逐漸減速,後於行人穿越道上停駛。現場可見該路口未設交通號誌燈,於A車、B車行向設有「禁止右轉」標誌(參圖4至圖7)。於20時28分51秒至20時28分56秒間,B車接近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區域時逐漸減速,A車未能及時煞車避讓,致其車頭撞擊B車所騎乘機車之車尾。撞擊B車後,A車車速由約20公里/小時逐次降至18公里/小時、9公里/小時及3公里/小時,最終完全停止。嗣後,B車因受撞擊迅速向前滑行至黃色網狀線路口處,滑行過程中車身先出現左右擺動,隨後可見駕駛人先以左右腳平衡,最終以雙腳著地穩定車身,人車均未倒地(參圖8至圖11)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

⒊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於發生車禍當下,係因遭被告所駕

駛營業小客車撞擊,致反射性以腳支撐以防人車倒地,核與前開勘驗所見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受撞擊迅速向前滑行,滑行過程中車身出現左右擺動,隨後可見告訴人先以左右腳平衡,最終以雙腳著地穩定車身之過程大致相符,再依告訴人出具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5月17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27頁)所示,可知告訴人於114年2月1日即車禍當天,隨即前往該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係受有右腳踝鈍挫傷併韌帶損傷之傷勢等情,是認其驗傷時間為案發當天即114年2月1日,且經醫師檢查結果確認其受傷部位係在右腳處,核與其上揭所證遭係因發生車禍為防止人車倒地,而以腳撐地之情形相符,亦足資佐證告訴人之證言應屬實在可信,是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實因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所致。至被告辯稱:當初告訴人說要走了,但兒子即告訴代理人堅持要報案,對方本來說沒事,現在又變成有傷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當下已發現右腳有異狀等情,業經其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縱如被告所稱告訴人當下有表示不欲追究之意,然因其兒子即告訴代理人要求下始完成報案程序,此僅為告訴人是否報案之態度有所變更,並不影響本院對其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路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5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及其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9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形(交易卷第41頁),另衡以本案過失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