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庭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濾嘴壹個沒收。

事 實李庭鋒於民國114年8月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年8月9日12時24分許前某時,明知施用愷他命及大麻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將對人之意識具有不良影響,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在此情況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安全造成高度危險,猶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基於服用上開2種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其友人蘇青慈,由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紅燈應即減速在停止線前停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邱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黃宇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搭載王怡方在前揭交岔口停等紅燈,本案汽車竟未即時煞停,先自後追撞A車後,再失控擦撞車旁停等紅燈之B車,致黃宇贊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王怡方受有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在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濾嘴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愷他命成分),當場將李庭鋒以現行犯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62ng/mL),而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庭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且據告訴人黃宇贊、告訴人王怡方之告訴代理人王柏勛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83-85、91-92頁),並據證人蘇青慈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第27-3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偵卷第45-51頁)、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55-60、131-13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9號)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63-65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67-68頁)、告訴人黃宇贊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8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9頁)、告訴人王怡方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8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07-11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9號)114年8月13日、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99、317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2月9日馬院醫骨字第114000793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王怡方之病歷資料(偵卷第257-3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17頁)、行政院公報第30卷第21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本院卷第29-3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偵卷第119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其於行經本案路口時,燈光號誌為紅燈,亦有A車、B車停等在前,此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偵卷第59-60頁),是其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自應減速停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偵卷第1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故客觀上被告倘能注意前揭規定,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然其竟於施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疏未注意即欲貿然闖越紅燈,致與A車追撞,再失控擦撞A車旁停等紅燈之B車,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黃宇贊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怡方受有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創傷性截肢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重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第2項後段之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即告訴人王怡方部分)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就告訴人黃宇贊部分)。

(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王怡方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並致告訴人黃宇贊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

(三)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犯行,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如前,且該規定乃結合服用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本已實質評價毒駕此加重條件而變更法定刑度,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先經酒測,復表示本案事故為其駕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25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未遵守號誌停等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後猛力追撞A車,而失控擦撞傷及在旁停等紅燈之告訴人2人搭乘之B車,使告訴人王怡方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並致告訴人黃宇贊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2人暨其親人因被告犯行受有身體、精神上重大痛苦,迄未能與告訴人王怡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黃宇贊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本院卷第43頁),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本院卷第11-12頁)、告訴代理人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濾嘴1個,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本案駕駛前施用愷他命所用(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0頁),核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提出補充理由,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