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凱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柏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賴柏凱有罪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漳之證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7張、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突由東往西穿越道路,被告對告訴人突然冒出之事實無法預見,被告無過失。且告訴人受撞擊處為身體左側,惟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告訴人身體受左側機車撞擊受傷診斷之任何記載,被告之機車復無任何損傷,本案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歷次供述均稱無法及時反應,反觀告訴人歷次供述就其穿越馬路前有無注意往來車輛乙節前後說法不一,明顯避重就輕,且本案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就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跡證不足,不予鑑定,請求判決被告無罪,如認有罪,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
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亦即依日常生活經驗,行為人對於結果有預見可能,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騎到豐年路2段80號前,我的餘光有稍微看到人行道有人,我就稍微偏左騎,當我騎到84號前,對方就從84號前直接穿越馬路,我看到立刻煞車,但是煞不住而與行人碰撞等語(偵卷第15、4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騎車時,斜前方就有看到有人在人行道上行走,當時燈光昏暗,我對我確實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69頁),且案發時間為晚上,案發路段僅有路燈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以佐證(偵卷第61頁),足認當下照明有限,是被告於碰撞發生前,既已能預見前方有人行走,且當下燈光昏暗,其更應留意車前狀況、車輛與人行道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認被告對於防免其與行走至車道的行人發生碰撞結果間,事實上應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則被告就其供述來不及反應而撞上告訴人等語,顯與其就前揭違反注意義務與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備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等情明確,其具有過失甚明。
⒊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為右側股骨頸骨折人工關節術後關節
感染,此有其提出之診斷書1紙可證(偵卷第18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對方車速很快,我來不及反應,我就被撞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20頁),足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碰撞後,身體右側著地而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該處骨折致後續感染,此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身體左側有無受傷並無必然之關係。從而,告訴人所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間,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就其自身穿越馬路前有無注
意往來車輛證述不一、本件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函覆認跡證不足,不予鑑定,故應認定被告無罪等語。查此節屬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自負過失比例之問題,與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無涉,不能僅因告訴人歷次說法有無出入即推論被告並無過失。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鑑定結果固未正面判斷被告有無過失,然係因本案無監視錄影畫面而無法認定所致,此有該所民國114年5月15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自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具有過失,尚不能僅因上開函文之結論而為被告有利認定。
是以,辯護人所請,尚難採憑。
⒌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另請求將本案送請覆議,惟本件依前開事證已足認被告過失事證明確,核無覆議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論罪科刑與應適用之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證,然被告否認犯行,核與前開自首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
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意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過失樣態、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沿豐年路2段東向西要跨越車道步行,現場沒有斑馬線,我進入道路時有查看道路左方,有看到1台機車,我覺得距離夠遠可以通過就走出去,隨後機車就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35、49至52頁),告訴人既已看見被告之機車,卻未等待機車先行通過,貿然通過馬路,致生本件碰撞,應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亦與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