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培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培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培堃有罪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之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旁時暫停,適有告訴人黃振烜(與告訴人康雯合稱告訴人,分稱則各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康雯暫停於本案小客車左後方(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停車4秒後開始倒車,其於暫停到啟動既有4秒之時間,自應可清楚從左側後照鏡中得悉本案機車正在本案小客車後方之事實,詎被告於倒車前並未就車輛後方是否有其他人車或異物加以留意,貿然倒車,致告訴人各自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未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之規
定於汽車停車格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告訴人有過失等語。惟依勘驗結果可知本案機車雖有於本案小客車後方暫時等待,然告訴人均有向左後方查看來車的行為,復未熄火下車,可知告訴人是要趁道路無來車時駛離,沒有任何停車之舉措。告訴人並未違反被告所指之規定,則被告指稱告訴人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黃振烜事發後在玩手機,康雯還可以站立,又
能神色自若閒聊,機車沒有倒,不會受有壓砸傷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之同日立即就醫,並分別經診斷出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此有如附表編號4之證據資料可佐,本案機車既因被告倒車不慎而受碰撞向左傾斜,康雯受有之前揭傷害自係因機車傾斜壓到足部導致,與本案機車是否倒地無必然關聯。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危及生命之傷害,則黃振烜有無使用手機、康雯於事發後表情為何,與其等有無足部受傷並無必然關聯。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可知康雯事發後有以左手壓著右腳坐在路緣、走路一拐一拐需人攙扶始能進入醫院之情形(本院卷第43頁),互核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益徵康雯所受之足部傷害並非子虛。
⒋被告另又辯稱:告訴人無受有傷害,本案機車亦無損傷,為
何向我請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7千多元等語。惟告訴人本案機車有無因本件事故損害,係告訴人財產權有無受損問題,與被告是否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無關。又被告所指告訴人向其索賠之金額,屬其應對告訴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問題,與本案被告涉過失傷害罪責無涉,末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與應適用之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前應注意,能注意
卻不注意車後狀況,致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又飾詞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行右轉進停車格撞我的車等語,係故為狡展,無視證據資料明確,犯後態度惡劣。兼審酌告訴人各自受有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之經過、告訴人意見、被告於審理期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陳培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烜、康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9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4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