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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勳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勳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民族六街往民族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三街口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吳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5年5月12日達成一部給付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於同年月19日收文,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