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碧鳳
吳秉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碧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秉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碧鳳於民國113年8月16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往湖前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6號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吳秉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對向道直行至該處(吳秉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雙方因而發生撞擊,均人車倒地,何碧鳳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臂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吳秉益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秉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何碧鳳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碧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41號【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且檢察官、被告何碧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碧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吳秉益提出之健欣骨科診所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依紜中醫診所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被告何碧鳳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吳秉益及被告何碧鳳之傷勢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27頁至第4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9月26日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至第67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何碧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碧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碧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何碧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碧鳳騎乘甲車於上開
時、地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並與告訴人吳秉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吳秉益因此受有上述傷勢,衡酌被告何碧鳳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吳秉益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另考量被告何碧鳳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雙方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吳秉益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何碧鳳於113年8月16日7時37分許,騎乘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往湖前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6號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告訴人何碧鳳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適被告吳秉益騎乘乙車,自對向道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雙方發生撞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何碧鳳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臂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被告吳秉益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秉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秉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何碧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秉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29日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2月3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新北市○○○○○○○○○○○○道○○○○○○○○○○○○○○號1至17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13年8月16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秉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乙車,與告訴人何碧鳳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並致雙方均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看到自小客車有稍微煞車,伊視線被遮擋,所以伊也有預警煞車,但是當下對方突然從對向迴轉過來,伊看到對方時做出反應煞車,但是對方已經撞到伊騎乘之乙車及伊的左小腿,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何碧鳳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往湖前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6號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告訴人何碧鳳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適被告吳秉益騎乘乙車,自對向道反向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撞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何碧鳳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臂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被告吳秉益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碧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1頁至第85頁),並有被告吳秉益提出之健欣骨科診所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依紜中醫診所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告訴人何碧鳳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何碧鳳之傷勢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27頁至第4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9月26日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至第67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吳秉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光碟存放袋中,名為「R103-K10-100-D44-3.明峰街131號燈桿往湖前街方向全景(113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此錄影檔案長0分12秒,影片一開始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3年8月16日7時34分48秒,可見明峰街雙向僅有1車道可供汽、機車通行,車流量不大,且雙向車道旁均有停放汽、機車。可見左側車道有1名女子騎乘白色機車(下稱甲女、A車)停在行車分向線處準備向左轉進入右側車道,右側車道1輛白色休旅車(下稱B車)顯示剎車燈,B車後方遠處尚有1台白色小客車及1台黑色機車(下稱乙男、C車),C車行駛在右側車道靠外側處即白色小客車之右側,然該白色小客車、C車與前方之B車間尚有相當距離。同日7時34分49秒可見B車持續剎車減速禮讓A車轉彎,甲女見狀先點頭示意後隨即駕駛A車加速左轉駛入右側車道,此時C車已行駛至B車右後方,與B車距離已大幅縮短;同日7時34分50秒A車駛入右側車道後開始在B車前方迴轉,此時B車煞車燈熄滅,C車仍維持相同車速繼續在B車右側直行,並於行經B車副駕駛座時突然開始剎車,隨後於同日7時34分51秒行經A車右側時發生擦撞,擦撞後2車似卡住一起併排向前移動,接著乙男將C車完全停下之瞬間A車開始失控,先向左滑行後隨即向右傾斜倒地,甲女亦隨A車摔倒在地(見本院卷第50頁)。自上開勘驗筆錄觀之,告訴人何碧鳳騎乘甲車(即勘驗筆錄中之A車)違規迴轉時,被告於行經B車副駕駛座時突然開始剎車至雙方發生碰撞僅約1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第50秒至51秒)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方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經查,被告於行經B車副駕駛座時突然開始剎車至雙方發生碰撞僅約1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第50秒至51秒)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吳秉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伊有看到B車在伊左側有稍微煞車,當時B車擋住伊的視野,伊覺得可能有車輛出現或是其他狀況,所以伊也有稍微煞車,但是對方突然從對向迴轉,但是還是撞到告訴人何碧鳳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碧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計程車先讓伊迴轉,伊在車頭打直之前就被一輛機車擦撞到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33頁),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吳秉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何碧鳳之證述,足徵本案告訴人何碧鳳所騎之甲車係由車陣夾縫中突然鑽出,即欲逕行駛入被告吳秉益所騎乘乙車行駛之車道,而被告吳秉益於與B車平行之時雖已預見可能有其他車輛、行人之違規行為,而採取事前預警之煞車減速,然斯時反應時間極短,仍猝防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客觀上難認有足夠時間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是被告吳秉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具備迴避可能性,無從遽令其擔負過失責任。
四、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固均認定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9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7424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2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142167989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2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在卷可參,然由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無法避免與告訴人何碧鳳發生碰撞,前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均漏未審酌,自難據為不利被告吳秉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吳秉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何碧鳳發生上開事故,然就其行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而應就告訴人何碧鳳所受傷勢負過失傷害罪責乙節,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秉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