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文選任辯護人 應玉麒律師
黃心賢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文於民國114年6月3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通河西街1段百齡堤外便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第40號燈桿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道路速限規定行駛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對面有來車時,乃以超速達40至50公里向左駛入對向車道後再返回原車道,適有同向右側由告訴人程權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程張美鳳行駛至該處,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擦撞,致其等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程張美鳳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肩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程權來告訴被告張哲文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507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21至52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25頁)存卷可考,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