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宥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宥崴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紅線處起駛,並往三芝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使用方向燈,且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後,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撥打方向燈即向左起駛進入該路段第2車道,適江澤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第2車道往三芝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江澤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筋膜和肌腱拉傷、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江澤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宥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辯稱:我對鑑定結果有意見,就因為我沒有打方向燈就是全責不服,鑑定結果記載無號誌其實應該是有號誌,且鑑定會沒有測量告訴人江澤鑫是否有超速,當時路段是下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紅線處
起駛,並往三芝方向行駛時,未撥打方向燈即向左起駛進入該路段第2車道,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上開路段第2車道往三芝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6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73頁至第1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3年10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7頁至第6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未標示製作時間)、115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81頁至第187頁)、本院勘驗報告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起駛後猶未撥打方向燈,且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即向左起駛進入該路段第2車道,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至被告辯稱上情,惟查:
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27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2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固均記載:「參、一般狀況:四、路況: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直路,無號誌」,然依卷附本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皆為綠燈,是以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記載均尚有違誤,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鑑定意見書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⒉至被告另辯稱本案道路係斜坡,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見偵卷第95頁),而案發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縱係斜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行車速度有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情,尚難認定告訴人亦有超速行車之過失,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無非臆測之詞,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9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使用
方向燈,且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後,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撥打方向燈即向左起駛進入該路段第2車道,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本案中存有過失,然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另自陳希望法院可以教自己如何開這條路等語(見本院第38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