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偉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偉詳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段17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陳俊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鼻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左側足部、右側手部深部擦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