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玟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玟伶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周玟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3時3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2段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左後方由沈紘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遭周玟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致沈紘毅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骨折、踝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嗣周玟伶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周玟伶(下均省略稱謂)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是告訴人來撞我(交易字卷第24頁)。但查:
㈠、周玟伶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左轉時,其機車左側遭左後方駛來之沈紘毅機車擦撞,致沈紘毅人車倒地,受到上開傷勢,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5年3月26日事務官當庭勘驗筆錄可稽,亦為周玟伶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至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沈紘毅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指稱:我沿臺北橋機慢車專用道最左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號誌為左轉及直行箭頭,我前車頭與我同向右側突然左轉的機車後車尾碰撞而肇事(偵字卷第32頁);周玟伶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亦自承:我沿臺北橋機慢車專用道罪左側車道行駛至延平北路口打左方向燈左轉時,後車尾遭後方機車碰撞,而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周玟伶為左轉彎車,相對於沈紘毅為直行車,周玟伶應負較大之注意義務,而周玟伶左轉彎時卻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事故肇事原因等情,且再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周玟伶確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騎車向左轉彎,致沈紘毅猝不及防而與周玟伶發生碰撞,故沈紘毅並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茲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周玟伶駕車上路,應知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面、視距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玟伶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周玟伶本件行車有上開過失,致與沈紘毅發生車禍,使沈紘毅受到上開傷勢,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周玟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周玟伶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審酌周玟伶駕駛汽車未能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使沈紘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沈紘毅達成和解或部分賠償損害,故參酌沈紘毅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姜貴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